(2016)桂09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卜某1与卜某2、卜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1,卜某2,卜某3,卜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455号原告:卜某1被告:卜某2被告:卜某3被告:卜某4原告卜某1与被告卜某2、卜某3、卜某4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1,被告卜某2、卜某3、卜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39.6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上午,2015年11月16日,原告因与同村的卜某5发生土地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卜某2、卜某3、卜某4在现场对原告进行围殴,致使原告受伤后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左耳外伤;2、左耳神经性耳聋;3、××。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439.69元(其中医疗费7588.91元、误工费7896.02元、护理费3854.7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案发至今三被告仅赔偿了4000元。被告卜某2辩称,其只是推了一下原告��没有打到原告,原告治疗左耳神经性耳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只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64元。被告卜某3辩称,其只同意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被告卜某4辩称,其没有打到原告,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簿、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活体损伤鉴定回执单、预支医疗费收条均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本院确认原告被打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玉林市公安局成均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三份询问笔录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住院每日用药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汇总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卜某1因阻止同村的卜某5加宽道路以运输建房材料,在双方处理纠纷矛盾过程中,卜某5的亲属即被告卜某2冲到原告身边用拳头打了一拳原告左耳部,被旁人推开后,被告卜某3也打了一拳原告左耳部。原告被打后左耳流血受伤,当日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于2015年11月17日入该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耳外伤、2.左耳神经性耳聋、3、××。2015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33天,出院诊断为:1.左耳外伤、2.左耳神经性耳聋、3、××,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花去7588.91元。案发后,被告卜某2赔偿了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卜某2、卜某3因纠纷出手打伤原告卜某1左耳部,致原告左耳部外伤的事实,有成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回��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称卜某4也参与殴打其致其受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88.91元、误工费3072.3元(93.10元/天,按33天计)、护理费3072.3元(93.10元/天,按33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按33天计),共计16733.51元。被告卜某2、卜某3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左耳神经性耳聋及××,××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卜某2、卜某3就该答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其误工费计算天数为64天,××证明书虽然建议全体1个月,但根据出院时病历记载身体情况,对工作并无影响,因此其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住院的33天计,另原告均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凭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按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为凭,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由土地相邻纠纷引发,原告与被告卜某2、卜某3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卜某2、卜某3方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责任;被告卜某2、卜某3动手殴打原告,应承担原告因伤经济损失的8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38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2、卜某3应赔偿经济损失13386.80元给原告卜某1(已赔偿的4000元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卜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卜某1负担67元,被告卜某2、卜某3负担2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少波审 判 员 钟雪恨人民陪审员 田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帅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