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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皇土坎村。法定代表人:胡昶亮,职务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英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判决。理由:本案双方争议林木不是大范围林地,只是路边的绿化带,不涉及政府确权,起诉前找到接到法制办,要求解决,街道让我们起诉。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所称的林木为我村所有,前任村主任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转让给案外人郭崇荣,作为支付给郭崇荣的代理费用。没有明确约定转让的具体范围,鉴于之前转让给郭崇荣的属于无效约定,郭崇荣从未取得过林木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也无法通过郭崇荣的转让行为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刘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位于黄土坎村的4.79亩林木(1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委托协议》一份,载明:“黄土坎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黄土坎村委会诉王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全权委托郭崇荣风险代理诉讼。在诉讼期间村委会除承担诉讼费外,其他费用均由郭崇荣自行承担。经人民法院终审胜诉后,一次性现金支付郭崇荣代理费贰拾万元和地埂上所有树木为还郭崇荣,并协助办理林权证。如遇国家征地,所有树木的补偿归郭崇荣,未经郭崇荣同意,黄土坎村委会无处理权。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出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诉至人民法院判决,协议签字后生效。”2、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郭崇荣签订《林权转移协议》一份,载明:“郭崇荣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委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村委会以被告林权,经村民代表会议,折抵诉讼费全部转移给郭崇荣,并协助办理林权证。树木及防护林共计柒拾伍棵,林地计4.79亩,树龄为十年生,现与刘瑛协商以两万元将郭崇荣获得的林权全部转为刘英所有。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该地,所获征地及林木补偿金全归刘英(附村委会协议一份)。”3、郭崇荣与本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黄土坎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因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刘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刘英陈述,诉争的700多棵树木,系黄土坎村作为诉讼费一部分转让给郭崇荣,后经郭崇荣转让给刘英,现黄土坎村否认上述转让效力,故刘英应当负责证明黄土坎村对诉争树木享有所有权。根据黄土坎村陈述,该村并不清楚这些树木是谁种植的,刘英陈述,这些树木系[2014]于民三初字第773号判决中的蒲河湾农业公司种植,即使刘英所述属实,[2014]于民三初字第773号判决只是对黄土坎村和蒲河湾公司之间土地租赁纠纷作出了处理意见,判令该公司将诉争的386亩土地返还给黄土坎村,并要求恢复至可供农作物种植,但并未对地上的树木作出处理,即并未判令这些树木归属黄土坎村所有,所以刘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土坎村有权将树木转让给郭崇荣,因此也不能证明郭崇荣有权将树木转让给刘英,所以诉争树木的权属,的确处于不明确状态,刘英主张黄土坎村将树木交付给其本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与本院意见一致,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