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方与贺孝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方,贺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518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方(又名王国芳),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贺孝波,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国方与被执行人贺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孝波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国方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孝波支付执行款6068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810.29元。2016年4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贺孝波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715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810.2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有抵押、有查封,且在本院另案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5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