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柯清溪与被告柯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清溪,柯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775号原告:柯清溪,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柯孙超,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柯清溪与被告柯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清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清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柯孙超偿还柯清溪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柯孙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柯孙超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24日向柯清溪借款600000元。当日,柯清溪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600000元到柯孙超账户,并由柯孙超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交由柯清溪收执。借款后,柯孙超分文未付。柯孙超未作答辩。柯清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柯清溪的居民身份证;2.柯孙超的户籍证明;3.《借款条》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柯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柯清溪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孙超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由柯清溪收执,载明向柯清溪借款600000元,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日,柯清溪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到柯孙超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柯孙超未还款,柯清溪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柯孙超向柯清溪借款600000元,有柯孙超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柯清溪可随时向柯孙超主张权利。柯清溪起诉后,柯孙超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柯孙超除应偿还柯清溪借款600000元外,尚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柯清溪请求柯孙超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柯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柯孙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柯清溪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柯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清溪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