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力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力盛科技有限公司,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205号原告深圳市鼎力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工业区E栋、F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937031。法定代表人黄斌成。委托代理人刘森荣,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龙王庙工业区第16、19栋。法定代表人卢舜东。委托代理人权庆华,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强,系被告员工。原告深圳市鼎力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森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1,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PE印刷袋”等产品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货款未付,其中2015年7月货款为37742.45元,2015年8月货款为8934.43元,2015年9月货款为22844.95元,2015年10月货款为21568.33元,2015年11月份货款为23475.53元,2015年12月货款为27111.68元,2016年2月货款为7408.59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1月货款25360.36元、2016年3月货款41215.31元。被告主张2016年1月份货款为21675.52元,2016年3月份货款为20520.9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显示,被告已签收原告开具的2016年1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该月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货款金额一致。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同意2016年3月货款金额按被告认可的金额20520.93元进行计算。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货款未付,双方对2015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2016年1月货款金额存在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该月货款金额与被告签收的该月货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货款金额25360.36元予以采信。原告庭后出具书面说明同意2016年3月按被告主张的20520.93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认定2016年3月货款金额为20520.93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货款合计194967.25元(37742.45元+8934.43元+22844.95元+21568.33元+23475.53元+27111.68元,+7408.59元+25360.36元+2052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鼎力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967.2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鼎力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保全费1577元,合计381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焕湖(兼)书记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