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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地面)宁海食府门口附近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查获,经查,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33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职业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