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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伍兵与刘志强、严石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兵,刘志强,严石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兵,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石泉,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14号。主要负责人:付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兵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严石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人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强、严石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志强、严石泉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23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3400元;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3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3400元;刘志强、严石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投保单即使是严石泉亲笔签名,也无法确定签名时间是在投保时还是事故发生后,人保新津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严石泉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人保新津支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不明确,无法核实其交付给严石泉的保险条款是否与当庭出示的条款一致;3、虽然刘志强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但该行为应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内评价,不能当然作为免除人保新津支公司民事赔偿的事由。人保新津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志强、严石泉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23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3400元;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16时28分许,刘志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轿车(悬挂川A×××YM号牌)沿川藏路由新津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川藏路双流县黄水镇桃夹村8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伍兵驾驶川A×××64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及伍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伍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悬挂川A×××YM号牌的轿车车主是严石泉,该车在人保新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64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伍兵;该车经施救后进行维修,伍兵共支付施救费、维修费2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强、被告严石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刘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由于刘志强、严石泉未到庭未答辩,不能查清两人在套牌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两个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强险保单号以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定损单,确认悬挂川A×××YM号牌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志强、严石泉承担。人保新津支公司辩称该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且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该免责,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伍兵主张的维修费23000、施救费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人保新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伍兵赔偿2000元,刘志强、严石泉向伍兵连带赔偿214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人保新津支公司赔偿伍兵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刘志强、严石泉连带赔偿伍兵交通事故赔偿款21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0元、公告费600元,由刘志强、严石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新津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伍兵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严石泉与人保新津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建议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刘志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轿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人保新津支公司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新津支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对免责事由作出了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伍兵上诉主张,人保新津支公司交付给严石泉的保险条款可能与其当庭出示的保险条款不一致,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志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轿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伍兵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人保新津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伍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伍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