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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谭智均与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智均,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194号原告谭智均,1966年出生。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原九团拐角楼后2-01号。负责人刘平,1987年出生。原告谭智均与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货物托运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托运费33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邮寄皮棉100公斤,并支付托运部运费330元。但截止到现在,被告并未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邮寄至目的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阿拉尔市瑞程物流货物托运单》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托运部托运棉包2件,重量为100公斤,保险金额3000元,运费3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并且产生运费330元,托运货物价值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托运上述货物,但至今未将货物托运至目的地。根据常理推论,托运货物已经毁损、遗失或者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达成口头货物托运协议,由被告将原告价值3000元的100千克皮棉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托运至四川省某县,产生托运费用330元。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将上述货物托运至目的地,2016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运单确认托运上述货物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未按照约定将货物托运至目的地,也未将货物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托运费用330元,并赔偿因此导致原告的财物损失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托运费用330元并赔偿3000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货物托运合同;二、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智均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负担(与主文判决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