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牟一贵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一贵,重庆市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县丰绿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984号原告:牟一贵,男,生于1965年1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287621639。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石柱县丰绿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谭祈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锋,该公司职工。原告牟一贵与被告重庆市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重庆市石柱县丰绿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一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杨广露,被告丰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一贵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精物公司所承建的石柱县黄水镇重客隆综合市场主体工程中承揽工程劳务业务,之后,被告又将工程的景观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后,于2013年8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付清工程款项,后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景观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我方计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577181.18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精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77181.18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2.被告丰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精物公司承担。被告精物公司未作答辩意见。被告丰绿公司辩称,1.我公司尚欠精物公司工程余款100多万元,但是精物公司还没有与我公司办理决算,而且剩余的100多万元是质保金,质保期间尚未届满。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丰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不应该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重庆惠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惠东公司)与精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东公司将重客隆黄水综合市场项目工程发包给精物公司承建,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5.1载明:“签约合同价:2764.2515万元。”第1.1.5.2载明“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竣工交验后满质量保修期无争议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保修金。质量保证金约为:138.21万元。2012年2月14日,重庆惠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石柱县丰绿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精物公司又将重客隆黄水综合市场项目工程中的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重客隆市场景观工程转包给牟一贵,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价按景观工程量实际结算价为准下浮20%个点(税金由牟一贵承担)。牟一贵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现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建竣备字【2015】001号。该证竣工验收时间栏载明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丰绿公司与精物公司及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了重客隆黄水综合市场项目工程审定价格为28572478.88元。再查明,2016年7月7日,重庆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黄水镇重客隆综合市场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重康价鉴报字(2016)第8号,载明:“黄水镇重客隆综合市场景观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金额:1252394.51元。黄水镇重客隆综合市场景观工程(不可确定部分)造价金额:140644.57元。”还查明,被告精物公司已支付原告牟一贵讼争工程款815857.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工程是否应当以司法鉴定价格结算。二、丰绿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工程是否应当以司法鉴定价格结算的问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牟一贵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其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重客隆市场景观工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讼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主张被告精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讼争合同虽约定工程承包价按景观工程量实际结算价为准下浮20%个点结算,但丰绿公司与精物公司及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在审定重客隆黄水综合市场项目工程审定价格时,并未单独审定讼争工程价款。因此,该条关于价格约定条款约定不明。原告现以重庆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黄水镇重客隆综合市场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主张被告精物公司尚未支付的577181.18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77181.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二、关于丰绿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丰绿公司自述尚欠原告100多万元,且为重客隆黄水综合市场项目整体工程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丰绿公司尚欠被告精物公司的诉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竣备字【2015】001号备案登记证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发证之日即2015年1月7日确定。按照丰绿公司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的约定,丰绿公司尚未支付给精物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且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请求丰绿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牟一贵支付工程款5771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71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牟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6.00元,由被告重庆市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漆华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