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年军与阮荣敏,赵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军,赵立明,阮荣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12号原告:陈年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立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阮荣敏,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年军与被告赵立明、阮荣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明、阮荣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立明、阮荣敏支付原告货款1505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进购皮鞋底子,截止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57580元,打有欠条一张。同年,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尚欠1505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赵立明未作答辩。被告阮荣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明与被告阮荣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陈年军处购买皮鞋底子,2015年10月17日,赵立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年军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伍佰捌拾元,小写(¥15758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058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明向原告陈年军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对欠款形成事实予以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赵立明给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荣敏与赵立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阮荣敏应当对赵立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明、阮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年军货款1505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赵立明、阮荣敏负担(赵立明、阮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陈年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12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1320元,由赵立明、阮荣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赵立明、阮荣敏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