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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春与黄绍善、黄良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春,黄绍善,黄良益,邹杰生,广西坤旺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春,女,l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韦胜全,钟山县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绍善,男,l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梁博雯,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良益,男,l978年l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一审被告:邹杰生,男,l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一审被告:广西坤旺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公安镇牛庙村委牛庙矿留守处六区。法定代表人:利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余春因与被上诉人黄绍善、黄良益及一审被告邹杰生、广西坤旺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全、被上诉人黄绍善的委托代理人梁博文、被上诉人黄良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邹杰生及坤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89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38955元(74.2元/天×525天)符合上述规定。二、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不能做重体力劳动,一直没有到外面打工,存在误工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绍善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要求支付误工费389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良益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要求支付误工费389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坤旺公司、邹杰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余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8955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815.7元、住宿费139元、鉴定费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96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底,被告黄良益以70元/天的工钱雇请原告余春在其与被告黄绍善共同经营的锯厂,从事开锯(加工木料)的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余春在操作电锯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断了右拇指末节。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良益把原告余春送往燕塘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相应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被告黄良益支付了原告余春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及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费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5元。另查明,本案涉诉锯厂的厂房系被告坤旺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租给被告邹杰生经营木材加工。被告邹杰生用租来的厂房配置了电锯等木材加工的设备,并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锯厂出租给被告黄绍善从事木材加工。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良益、黄绍善与原告余春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是被告黄良益招聘进厂务工的,日常工作上由其管理,工钱亦由其支付,据此可认定被告黄良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本案涉诉锯厂系被告邹杰生转租给被告黄绍善经营的,据此可认定被告黄绍善也系该锯厂的经营者,其也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第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春受雇于被告黄绍善、黄良益二人,且其在加工木材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绍善、黄良益共同赔偿。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坤旺公司与邹杰生之间及邹杰生与被告黄绍善之间均系出租关系,被告坤旺公司、邹杰生与原告余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要求坤旺公司、邹杰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8955元(74.2元/天×52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至定残前期间存在连续误工的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恢复情况和出院遗赠等,该院确认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0天,故其合理部分的误工费应为1483.4元(74.17元/天×20天),超过此限额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4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营养费6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患者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400元;7.住宿费139元;8.鉴定费845元属诉讼费用范围,应按照诉辩双方的胜败诉比例进行合理分摊。9.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共计23632.4元,此款由被告黄绍善、黄良益共同承担,扣除被告黄良益先前支付的600元,被告黄绍善、黄良益尚应支付原告余春的赔偿款为23032.4元。判决:一、被告黄绍善、黄良益共同赔偿原告余春各项经济损失23032.4元。二、驳回原告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4元,鉴定费845元,合计2269元(原告已经预交945元),由原告余春负担945元,被告黄绍善、黄良益负担13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证据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据1、2共同证实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存在误工的事实。被上诉人黄绍善、黄良益认为:1、证据1、2均不属于法定新证据;2、出具证据1的村委不是医疗机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误工天数;3、证据2的证人钟某与上诉人是母女关系,且其证言亦无法证实上诉人误工的事实。被上诉人黄绍善、黄良益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出院后一直存在误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余春要求被上诉人黄绍善、黄良益支付其因伤致残的误工费389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前提条件是因伤残致持续误工,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出院后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恢复情况和出院医嘱等确认其实际误工时间为20天并计算其误工费为1483.4元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余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余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李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