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王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王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032号原告陈立新,男,1966年2月7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树云,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志,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新与被告王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云,被告王福志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2016年1月18日19时45分许,刘国亮驾驶辽J165**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北尾南在S204线大勇修理厂门前倒车,在双黄线上准备起车时,与由西向东陈冉驾驶原告陈立新所有的辽JN88**号轿车(载乘客吴东胜、张腾、成恩国)相撞,造成陈冉、吴东胜、张腾、成恩国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56元(车辆损失人民币98447元,车辆残值归原告,三星手机损失人民币3199元,VIVO手机损失人民币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志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165**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价格认定书的修复费用89600元,该车事故前现实价格为98447元,按照鉴定结论,该车应该归保险公司,现在我们要求修复,所以应该给付89600元,且不是在法院主持下鉴定的,没有通知被告,物价鉴定中心不是法定鉴定人,没有资质,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停车费、拖车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手机损失,因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有该项损失,且原告不在车内,该损失不应该发生,故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刘国亮驾驶辽J165**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北尾南在S204线大勇修理厂门前倒车,在双黄线上准备起车时,与由西向东陈冉驾驶原告陈立新所有的辽JN88**号轿车(载乘客吴东胜、张腾、成恩国)相撞,造成原告陈立新、吴东胜(另案处理)、张腾(另案处理)、成恩国(另案处理)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亮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倒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刘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立新无责任。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阜价事车字【2016】第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陈立新的辽JN88**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8447元,且已无修复价值。2016年2月1日,原告陈立新于阜新市金盾机动车信息服务处支付停车费人民币60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陈立新于阜新市价格事务所支付评估费人民币48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陈立新于阜新市细河区兴达祥耀汽车修理厂支付拆解费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陈立新于阜新市细河区韩洋大陆汽车救援维护中心支付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王福志系辽J16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刘国亮系被告王福志雇佣的司机。辽J1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阜新市金盾机动车信息服务处发票,阜新市细河区兴达祥耀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阜新市细河区韩洋大陆汽车救援维护中心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国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立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刘国亮系被告王福志雇佣的司机,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国亮的责任应由被告王福志承担。辽J1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志负担。原告陈立新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人民币98447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4800元。停车费根据阜新市金盾机动车信息服务处发票,确定为人民币60元。拖车费依据阜新市细河区韩洋大陆汽车救援维护中心收款收据,确定为人民币400元。拆解费依据阜新市细河区兴达祥耀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手机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该项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残值归其所有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全部赔偿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要求原告修复辽JN88**号车辆且同意赔付修复费用一节,根据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阜价事车字【2016】第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辽JN88**号轿车修复费用人民币89600元,修复率91%,且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新车辆损失人民币98447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停车费人民币6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拆解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5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03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陈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由被告王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