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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守秋与尚延联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秋,尚延联,范晓莉,黄道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3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秋,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延联,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第三人范晓莉,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第三人黄道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陈守秋因与被上诉人尚延联、原审第三人范晓莉、黄道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5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本案原审被告尚延联以第三人范晓莉、黄道树欠其借款逾期不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赣民初字第000798号民事判决:范晓莉、黄道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尚延联支付借款本金1701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尚延联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划拨了第三人范晓莉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57000元。2015年10月15日,本案原审原告陈守秋以原审法院冻结、划拨第三人范晓莉存款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并执行回转,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守秋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其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通过诉讼解决,故驳回了陈守秋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陈守秋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守秋与案外人李正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范晓莉与黄道树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李正勇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第三人范晓莉6222600240002120889账号转账15万元。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陈守霞以慢性肾功能不全、××乳酸酸中毒、××、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2型××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0日出院。在此住院之前,案外人陈守霞于2015年9月2日还曾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区住院并被催交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和陈守秋提供的(2015)赣执异字第00094号裁定书、结婚证、陈守秋与陈守霞身份证、陈守霞的病历、出院记录、预交金凭据、催款通知书、工商银行自助回单、尚延联提供的(2015)赣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尚延联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审法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即第三人范晓莉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57000元,虽其中的15万元系案外人李正勇所转,但依据我国实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该款应由第三人范晓莉享有所有权。现陈守秋要求确认原审法院扣划的第三人范晓莉银行账户中的15万元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该诉讼请求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故依法应予以驳回。如果陈守秋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赣执异字第00094号裁定不服,应当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陈守秋的起诉。上诉人陈守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范晓莉账户中的存款15万元为上诉人陈守秋通过其丈夫李正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是为陈守秋的姐妹,即范晓莉的母亲住院所用。而我国相关规定并未对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作出规定,原审法院以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为由作出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如对(2015)赣执异字第00094号裁定不服,应当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2015)赣执异字第00094号裁定却提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两个裁定自相矛盾,完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尚延联向第三人主张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扣划了第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后,上诉人对该扣划的款项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为其所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标的所有权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执行裁定中告知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诉权之后,又以涉案标的属于个人存款,另行裁定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两裁定观点矛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535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