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与田荣权、张玉杉、郑新华、廖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田荣权,张玉杉,郑新华,廖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475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住所地大田县。主要负责人:田加宝,该社主任。被告:田荣权,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玉杉,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郑新华,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廖美玉,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广平信用社)与被告田荣权、张玉杉、郑新华、廖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田加宝,被告田荣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被告张玉杉、廖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田荣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146.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本息合计59146.57元,及2016年1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张玉杉、郑新华、廖美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田荣权向广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张玉杉、郑新华、廖美玉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2016年1月8日,田荣权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9146.57元。田荣权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广平信用社应该向真正的使用者主张偿还借款,应当驳回广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1、田荣权没有向广平信用社借款,广平信用社也没有将贷款5万元发放田荣权使用,广平信用社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的签字均非田荣权本人签字,而是他人代签字的,所以田荣权有还本息的义务。2、田荣权身份证曾经借给给案外人张玉如使用,贷款一切手续均是张玉如一手操办的。也是张玉如向广平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均是案外人签字而不是田荣权本人签字,借款真正的使用者是张玉如。3、广平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的时候理应审查借款人的身份,只有在借款人的身份证件和本人相符合的情况下才可以发放贷款,而本案中没有田荣权本人到场签字,广平信用社就将贷款发放给张玉如使用,广平信用社应该为自己审核不严的行为承担责任。而现在广平信用社起诉要求田荣权偿还借款是不合法的。张玉杉承认广平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廖美玉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手模不是其本人的,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郑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广平信用社与田荣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荣权向广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广平信用社与张玉杉、郑新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玉杉、郑新华为田荣权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广平信用社依约向田荣权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2016年1月8日,田荣权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9146.57元。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证合同上廖美玉的签名不是廖美玉本人书写,手模也不是廖美玉本人所捺印。因鉴定,花去鉴定费5200元。以上事实有广平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平信用社与田荣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张玉杉、郑新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要求田荣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张玉杉、郑新华对田荣权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田荣权提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收到广平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应当驳回广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广平信用社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上廖美玉的签名不是廖美玉本人书写,手模也不是廖美玉本人所捺印,廖美玉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荣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广平信用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146.57元(计至2016年1月8日止),合计59146.57元;并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支付从2016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张玉杉、郑新华对上述第一项田荣权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0元,由田荣权、张玉杉、郑新华共同负担。鉴定费5200元,由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负担(该款已由廖美玉预交,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廖美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