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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王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180号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法定代表人曹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斐,男,1983年5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83********,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委托代理人侯瑞品,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被告王斐及委托代理人侯瑞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到被告工资中。原告每月将被告保险补贴累计到工资中发放,至今发放保险补贴共计49200元。2015年被告离职时,被告再次确认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结清。但被告在离职后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原告给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保费用43226.57元。因被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一并支付到工资中,被告应自行承担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社会保险费43226.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将保险费支付到工资中,而且原告也并未实际将保险费支付给被告,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有个别月份工资只有几百元,不可能包含保险费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生产岗位、结构工作;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其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被告承诺自2011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应缴纳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含工资总额中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由被告自行办理。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原因申请辞职,原告同意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履行了各项法定和合同义务,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清,被告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原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8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000元/月。2011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6月、2013年1月、2月,2014年2月,2015年11月,原告未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补贴,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共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40400元。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自行缴纳保险。再查,在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自2011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3226.57元。又查,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43326.57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中已载明被告在入职时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工资中直接向其发放,保险缴纳由其自行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结清,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和赔偿。结合确认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已将保险费用给付被告。但在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再次缴纳了保险费用43226.57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已经向其发放的保险费用40400元予以返还。被告提出从原告个别月份发放工资过低明显不包含保险费用可见,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保险费用已结清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间长达四年有余,不可仅凭个别月份工资发放明显不包含保险费用便推翻确认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两次签字确认同一事实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保险费用4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审 判 员  范文诗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