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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陆原与乐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原,乐雄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968号原告:陆原,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雄武,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居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陆原诉被告乐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雄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归还55000元,剩余35000元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乐雄武证件号码:日期:2014.4.4”。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5000元,余款35000元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归还原告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故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乐雄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雄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原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张姗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