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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远达、魏秋珍与程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达,魏秋珍,程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480号原告:汪远达,男,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原告:魏秋珍,女,1956年8月25日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系原告汪远达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浩,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夫(系被告程浩之父),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远达、魏秋珍与被告程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夫、程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汪远达、魏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夫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远达、魏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3.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程浩在天城镇商业步行街153号和谐小区因停放小车一事与汪远达发生冲突,被告程浩动手将汪远达和他老婆打伤,汪远达和他老婆前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汪远达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肆级+,魏秋珍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肆级。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方面,程浩的车并没有妨碍小区通行,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将车开走才引起纠纷。发生纠纷后汪远达报了警,他当时只要求拘留被告,并没有要求赔偿。后来我主动要求派出所调解处理,但原告没有答应。当时原告说被告邀约了三个人打他,那么另外几个人应该也是本案被告。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不应承担全部损失。原告汪远达、魏秋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中,原告汪远达的入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不符,原告在住院过程中治疗了肝脏及双肾多发性囊肿,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庭审后本院依法到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汪远达在住院过程中的例行检查中查出肝脏及双肾多发性囊肿,因此其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将该病情记载在出院记录上,但在汪远达住院期间并未对该病情进行治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远达、魏秋珍和被告程浩均系崇阳县天城镇商业步行街153号和谐小区居民。原告汪远达从单位退休后在小区内负责门卫及保安保洁工作。2016年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程浩在小区内因停放小车一事与原告汪远达、魏秋珍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汪远达被打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属原轻微伤四级+)。原告魏秋珍被打伤致左眼球钝挫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属原轻微伤四级)。纠纷发生后,被告程浩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汪远达受伤后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用等合计3124.10元。原告魏秋珍在崇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53.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二原告发生的纠纷中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浩虽因本次纠纷被崇阳县公安局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汪远达在住院期间,其原单位的退休工资和在小区的兼职工资并未停发,其亦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汪远达的损失为:医疗费3124.10元;护理费1200元/月÷30天×5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营养费15元×5天=75元;鉴定费450元。合计4099.10元。原告魏秋珍的损失为:医疗费353.30元;鉴定费450元。合计803.30元。原、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小区,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正确冷静处理矛盾,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冲突,双方均应从中汲取教训。原告汪远达担任小区门卫及保安工作,未能对小区居民车辆进出停放正确引导,原告魏秋珍在丈夫与被告发生冲突时未能及时劝导,对引发本次纠纷亦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汪远达、魏秋珍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浩赔偿原告汪远达各项损失合计2869.40元;二、由被告程浩赔偿原告魏秋珍各项损失合计562.30元;三、驳回原告汪远达、魏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汪远达、魏秋珍负担15元,被告程浩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石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力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