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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延玲与倪爱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玲,倪爱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953号原告:张延玲,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爱莲,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张延玲诉被告倪爱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倪爱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延玲诉称,2016年6月8日17时20分许,倪爱莲驾驶蒙阳牌电动三轮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胡军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延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倪爱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延玲无责任。张延玲的医疗费5827.18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107.18元。因倪爱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408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倪爱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张延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延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划分情况;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伤情;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胡军、胡鲁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6、河南润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证明胡军及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倪爱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延玲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8日17时20分许,倪爱莲驾驶蒙阳牌电动三轮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胡军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延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倪爱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延玲无责任。张延玲于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左前臂、左手及左足皮肤挫裂伤2、右侧胫骨平台及股骨远端骨挫伤3、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5、右膝关节积液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张延玲在该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827.18元。张延玲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至伤后六周,巩固治疗两个月;2、伤后三个月后来院复查,必要时进一步行手术治疗。张延玲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发生时,倪爱莲系蒙阳牌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倪爱莲垫付给原告张延玲1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倪爱莲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延玲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倪爱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7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延玲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827.18元,误工费2943元【(26天+16天)×25576元/年,院外休息计26天),护理费2672.39元(16天×3048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2022.57元。综上,张延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12022.57元,因倪爱莲应当承担70%的责任,故倪爱莲应当赔偿张延玲8415.8元(12022.57×70%)。扣除倪爱莲已经垫付给张延玲的1000元,倪爱莲应当赔偿张延玲7415.8元(8415.8元1000元)。张延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张延玲各项损失7415.8元(已经扣除倪爱莲垫付给张延玲的1000元);二、驳回张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张延玲负担352元,被告倪爱莲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