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建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791号原告:宋建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6-1号3楼。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建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忠、被告永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忠诉称:2016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宜路口时,被一辆卡车溅起的石块砸到苏D×××××号轿车左侧车门,造成车辆受损。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警并拨打永安财险客服电话告知出险情况。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单,确认定损金额为220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常州市凯歌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原告向常州市凯歌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2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损失均无异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车辆损失是由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只需承担此次事故车辆损失的70%即154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为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8500元。2016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苏D×××××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宜路口时,被一辆卡车溅起的石块砸到苏D×××××号轿车左侧车门,造成车辆受损。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警并拨打永安财险客服电话告知出险情况。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单,确认定损金额为220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常州市凯歌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原告向常州市凯歌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200元,并取得了维修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忠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常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事实及2200元的定损金额分别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依照保险条款,只能按照车辆损失的70%进行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属免责条款,是对保险人的责任的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加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是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对比传统的投保方式,被告理应更为谨慎的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被告永安财保常州公司称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相应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建忠支付保险理赔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路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