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艳华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蓝天幼儿园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6]第4587-1号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