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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彩华与陈福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华,陈福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228号原告:沈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2056999M。负责人:陈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彩华诉被告陈福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陈福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9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福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珠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陈福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理赔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陈福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沈彩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福清的驾驶证、苏E×××××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以证明肇事方的状况;3.原告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5.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职业状况;6.交通费票据1份,以证明事故后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福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身份证明材料、肇事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有相应治疗记录印证的六份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7211.76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六份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827.18元)因无治疗记录印证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职业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1820元/月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按200元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状况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治疗记录反映其属压缩骨折,而非司法鉴定中认定的爆裂骨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另于2016年9月1日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原告认可误工费按1820元/月标准计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无治疗记录印证的六份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827.18元),本院释明后限期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供,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3.关于原告的伤残状况,本院分别向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2016年10月20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戴姓鉴定人员接受调查时陈述原告系腰椎骨折,而CT影像显示有骨折碎片进入了椎腔(脊管),属于爆裂骨折。2016年10月21日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第六病区韩姓负责人接受调查时陈述,压缩骨折与爆裂骨折并无原则性区别,只是程度不同;从原告的CT影像可以判断其属爆裂骨折,但当初在治疗时确定为压缩骨折,是考虑了两个因素,一是原告系老年人,其本身的骨质可能已疏松,二是原告治疗过程中未出现相应的神经症状,即没有出现骨折压迫神经的现象。鉴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均作了充分说明,而被告对其重新申请鉴定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采信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此项损失计算为7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福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珠海路由南往北行驶途中至一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珠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沈彩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彩华驾驶的电动车侧翻,沈彩华倒地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第3205815000918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彩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车速过快、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陈福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沈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彩华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高血压病,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7211.76元。2016年5月11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彩华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伤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福清,陈福清就该车于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17时至2016年9月19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沈彩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72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126388.20元(37173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1919.96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沈彩华负主要责任、陈福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陈福清赔偿,因陈福清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陈福清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711.7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148688.20元,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1919.96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陈福清按40%比例赔偿16767.9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彩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彩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沈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沈彩华负担27元,被告陈福清负担5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532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