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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崔珂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珂,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有青,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周涵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4号文东花园A座2单元。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A区10-07号)。法定代表人:徐学彬,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刘玉峻。一审第三人:米元良。一审第三人:邢宝莹。一审第三人: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汪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3号。法定代表人:徐有青,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徐有青。一审第三人:周涵薇。再审申请人崔珂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益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公司)、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徐有青、周涵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崔珂仅是涉案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将涉案房产排除在周涵薇与新信益公司的房产交易之外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声明》系经新信益公司添加而成,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三)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未进行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根据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房屋出卖方莱钢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达沃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崔珂出具的《声明》以及新信益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综合认定涉案房屋归新信益公司所有、崔珂仅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根据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签订的《补充协议》、新信益公司与崔珂在一审庭审中标明的诉争房屋具体位置以及对诉争房屋不在《补充协议》转让范围内的确认,认定周涵薇向新信益公司的付款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亦无不当。崔珂主张其与周涵薇、新信益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是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但其并未提交该协议的原件,新信益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内容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崔珂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崔珂虽然对《声明》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其在《声明》上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伪造的事实,故其关于《声明》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崔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梁 颖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