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朱昌胜、朱元凤、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朱昌胜,朱元凤,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彭秋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镇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胜,地址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凤,地址湖南省宁远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庭。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秋高,地址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昌胜、朱元凤、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彭秋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诉求中的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诉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交通责任比例计算;3、请求依法调整一审诉求中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4、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昌胜、朱元凤的二审答辩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人口信息表以及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5]2085号仲裁裁决书足以认定死者朱时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虽然2015年7月10日至8月15日,朱时劲没有工作,但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段时间朱时劲不在深圳,结合朱时劲2015年7月10日之前在深圳市××西乡盐业优品乐餐馆工作,2015年8月15日后在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这一段时间朱时劲在深圳找工作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和交通费数额,朱时劲从死亡到火化超过30天,被上诉人朱昌胜、朱元凤在深圳处理后事的确需要发生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审根据有关标准确定的30天住宿费及误工费和酌情确定5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以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故太平洋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赔偿款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