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某1、任某2等与任长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任长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233号原告:任某1。原告:任某2。法定代理人:任长连(原告任某1、任某2之父),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长银,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任某1、任某2因与被告任长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任某2之法定代理人任长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长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任某2诉称,2016年9月23日下午13时30日分左右,原告任某1、任某2在常庄村××与同学任子涵打闹,导致任子涵被打哭,后被告任长银到常庄小学三年级教室内对原告任某1、任某2进行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仅没有去看望,还和其家人到原告家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导致二原告母亲张巧云受伤。2016年10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任长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长银赔偿原告任某1、任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849.58元。被告任长银未答辩。原告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原告任某1、任某2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酇阳镇常庄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长银在该校殴打二原告的事实;4、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长银因殴打二原告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10276856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任某1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永城市人民医院10276857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任某2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任某1、任某2住院花医疗费共计1965.28元(包括原告任某1医疗费982.62元、任某2医疗费982.66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任某1、任某2花医疗费1965.28元的明细;9、2016年9月2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任某1、任某2在门诊支付医疗费共计584.3元(包括原告任某1医疗费302.8元、任某2医疗费281.5元);10、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任某1、任某2被打受伤情况。被告任长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23日下午13时30日分左右,原告任某1、任某2在常庄村××与被告任长银之子任子涵打闹,导致任子涵被打哭,后被告任长银到常庄小学三年级教室内对原告任某1、任某2进行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任某1、任某2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5天,伤情诊断均为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2549.58元(包括原告任某1医疗费1285.42元、任某2医疗费1264.16元)。另查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每天约3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任长银对原告任某1、任某2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任长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任某1、任某2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任长银的责任。原告任某1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85.42元、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天=400元),原告任某2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64.16元、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天=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任长银承担80%为宜,即由被告任长银赔偿原告任某1、任某2各项费用分别为1028.34元、1011.33元。原告任某1、任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本院二原告对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长银赔偿原告任某1、任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分别为1028.34元、101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某1、任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