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潘小凤、李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小凤,李莹,严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453号申请执行人潘小凤,女,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李莹,女,壮族,地址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严禹明,男,汉族,地址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潘小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严禹明、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两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另案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经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光席审判员 陆文辉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美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