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晓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晓雨,男,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姜晓雨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东门中华名酒城附近,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在中华名酒城门前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扶手箱内的10020元人民币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晓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晓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晓雨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晓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姜晓雨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东门中华名酒城附近,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在中华名酒城门前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扶手箱内的1002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744元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晓雨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截图照片、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党某、耿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晓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晓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晓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