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钱开元、李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钱开元,李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0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周同恩。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勇。被告:钱开元(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监狱)被告:李青。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钱开元、李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勇、被告钱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开元、李青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5189.66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691.56元,滞纳金24178.52元;后因续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月23日,被告钱开元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并承诺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5年1月4日,被告通过该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种方式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钱开元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办理的是借款,不是信用卡消费。被告李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钱开元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2015年1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甲方于当日向乙方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150000元,申请期数为36期,并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甲方按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5%,分期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借记卡卡号为62×××81;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钱开元、李青均在合同末页甲方处签名。此前,被告李青已就该笔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人声明书,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后,被告钱开元未能按时偿还款项。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5189.66元,利息691.56元,滞纳金24178.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催款通知、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开元、李青向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借款,并签订信用卡分期业务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所欠本金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诉讼之日,此后不再继续计算,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开元、李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25189.6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利息691.56元,滞纳金24178.52元;后续应按约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开元、李青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宏代理审判员 王千人民陪审员 刘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