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琳与被执行人南京雅莱斯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琳,南京雅莱斯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355号申请执行人周琳,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雅莱斯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呈社区。法定代表人何红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琳与被执行人南京雅莱斯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莱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8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雅莱斯公司欠周琳押金8327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元、8月31日前支付2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2000元,余款2327元于12月31日前付清;2、如果雅莱斯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加付违约金2000元,周琳可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雅莱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国土等部门,未发现雅莱斯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琳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雅莱斯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48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