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新生与李清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生,李清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605号原告:刘新生,又名吉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清广,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新生与被告李清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清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挖掘机款75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无效;2、返还购车款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布什60型挖掘机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中约定,因被告尚欠四万元分期付款没有支付给郑州力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将75000元现金中的35000元支付给被告,另外40000元现金存入银行一年,用于支付分期付款费用,双方不得动用该款,一年后,取出该款给被告。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取走该款,并没有偿还分期付款的费用,致使该挖掘机因拖欠货款被郑州力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走,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挖掘机,被告亦不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被告李清广辩称,1、根据民诉法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2、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广与郑州力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被告向郑州力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PZ60-7型挖掘机一台。协议第四条分期付款约定: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应按还款计划书按时按期还款;第五条所有权约定: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本买卖合同标的产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甲方供货方)所有,甲方或甲方供货方有权根据乙方违约情况以锁机、拖机等方式处置标的产品。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清广作为甲方,原告刘新生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买卖合同,甲方李清广,男,汉族,泌阳县城关镇朱家道。乙方刘新生,男,汉族,泌阳县陈庄董冲。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愿把布什60型小挖以七万五千元人民币售给乙方,甲方的挖机还有四万元没有给公司清账,致使乙方现付柒万伍仟元现金中三万五千元付现金,四万由甲乙双方存入银行一整年内(2014年10月27日)取出归还甲方。注:2013年10月27日以后小挖损坏出现事故责任均有刘新生方负责,自今日起生效。甲方李清广,乙方刘新生,经办人白本超、李清海,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把挖掘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现金35000元后,把另外4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被告在没有偿还尚欠公司40000元购车款的情况下,把上述40000元取走。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李清广长期拖欠郑州力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未还,该公司依据合同把该挖掘机拖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清广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郑州力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PZ60-7型挖掘机,其与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本买卖合同标的产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甲方供货方)所有,甲方或甲方供货方有权根据乙方违约情况以锁机、拖机等方式处置标的产品”。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前,对该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亦对该挖掘机没有处分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现该挖掘机因被告没有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而被出售方拖走收回,被告至今没有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原、被告所签的挖掘机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挖掘机所有人把挖掘机拖走,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被告应把原告支付的挖掘机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7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使用该挖掘机期间是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问题。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名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新生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车款75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生与被告李清广于2013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清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生购车款七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清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代理审判员 史松玖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