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奕龙与黄绍宇、魏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奕龙,黄绍宇,魏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072号原告:冯奕龙,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魏群芳,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冯奕龙与被告黄绍宇、魏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宇、魏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每日按0.5%乘以本金计算罚息和滞纳金,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到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黄绍宇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借款期限为80天,即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到期还款期限到期后,无视诚信原则,从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绍宇于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高州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黄绍宇、魏群芳于2013年12月31日在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黄绍宇、魏群芳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黄绍宇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冯奕龙借款117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黄绍宇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6月27日,原告冯奕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绍宇、魏群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每日按0.5%乘以本金计算罚息和滞纳金,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到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奕龙进一步明确,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绍宇、魏群芳于2013年12月31日在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没有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绍宇尚欠原告冯奕龙借款11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绍宇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于本案借款没有发生在被告黄绍宇、魏群芳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绍宇、魏群芳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绍宇、魏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绍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冯奕龙。二、驳回原告冯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05元由被告黄绍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裕胜速 录 员  李观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