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严念红与赵支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念红,赵支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145号原告:严念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磊,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支农,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出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严念红与被告赵支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念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磊、孔盼和被告赵支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支农还清所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而诉至法院。被告赵支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不一致,原告的资金来源于武汉亿隆公司,原告严念红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且原告严念红是借用湖北道博公司的资产作为债务担保,被告据此认为应由武汉亿隆公司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起诉,同时被告应向武汉亿隆公司而非原告严念红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另外,原告诉求中的利息和违约金不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支农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在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上向被告转款5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其外甥李英从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汇款200万元,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于所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凭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支农向原告严念红借款7000000元,有借据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凭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不一致,应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资金来源于武汉亿隆公司,原告严念红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且原告严念红是借用湖北道博公司的资产作为债务担保,被告据此认为应由武汉亿隆公司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起诉,同时被告应向武汉亿隆公司而非原告严念红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因被告所借款对象是原告严念红个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且不违反为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支农所欠原告严念红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分别以从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12月24日和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计33200元由被告赵支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