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德顺与朱春波、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顺,朱春波,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47号原告黄德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朱春波,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海英,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原告黄德顺与被告朱春波、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波、张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利息13940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春波与张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5月12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利息。尚欠本息11994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朱春波、张海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若干、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春波、张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朱春波、张海英向原告黄德顺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双方商定后由两被告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共10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5月1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56000元,到2015年5月11日还。次日,两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借黄德顺现金5万元,每月500元借息。当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此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5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虽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春波、张海英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黄德顺借款10万元,到期后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向黄德顺重新出具两份借条,黄德顺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借贷达成新的合意,两份借条可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其中2014年5月11日的借据,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贷。2014年5月12日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折算后年利率为12%,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对于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未按期偿还,对于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虽为无息借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两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1500元,又于2015年7月11日支付105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的余额,应按先偿还到期利息,多余部分扣减本金的方式确定。据此,至2015年7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45000元。对于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原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讼主张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方式部分有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波、张海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德顺借款本金10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6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5000元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黄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朱春波、张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