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久华与刘志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久华,刘志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4民初1621号原告:马久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久华与被告刘志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马久华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久华撤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马久华负担。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