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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久华与刘志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久华,刘志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4民初1621号原告:马久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久华与被告刘志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马久华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久华撤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马久华负担。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