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晓刚、徐帅奇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晓刚,徐帅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晓刚,种烟叶。因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4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虞文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帅奇,无业。因赌博及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晓刚、徐帅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苏0206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晓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晓刚、徐帅奇与牛老虎、马玉川、屈战成、朱永敢(均已判刑)预谋后,由被告人徐帅奇与马玉川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堰玉路一理发店内,以找小姐嫖宿为由,将失足女刘某乙、周某骗出。后被告人闫晓刚、徐帅奇及牛老虎、马玉川、屈战成、朱永敢一起将刘某乙、周某带至张家港市泗港镇被告人徐帅奇的租住处,被告人徐帅奇与牛老虎用铁丝抽打、烟头烫、脚踢等手段殴打刘某乙、周某,并从周某身上劫取人民币(下同)400元,后又逼迫周某说出放在租住处的银行卡及密码,并交出租住处的钥匙。24日凌晨,被告人闫晓刚与牛老虎、朱永敢等人即赶至前洲镇印桥村打工楼周某的租住处,由被告人闫晓刚至周某租住处取卡,当日8时许,在张家港一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从该银行卡中取走6000元。11时许,被告人闫晓刚、徐帅奇与牛老虎、马玉川等人又将刘某乙、周某带至张家港市香山树林中,用树枝抽打、持刀威胁等手段要求刘某乙打电话给其姐姐刘某甲,××动手术,要刘某甲汇款5000元,因被刘某甲识破未果;后又要求周某打电话给其工厂老板耿某,谎称发生车祸要求耿某汇款3000元。后耿某即按周某的要求委托施某向马玉川的工商银行卡上汇了3000元,被告人闫晓刚、徐帅奇与马玉川即从自动取款机中将钱取出,由被告人闫晓刚进行分赃。案破后牛老虎、马玉川、屈战成、朱永敢分别退出的赃款2100元、700元、5200元、300元计8300元,已发还周某。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闫晓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徐帅奇家属主动为其退赃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闫晓刚、徐帅奇和涉案人员牛老虎、马玉川、屈战成、朱永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耿某、施某、龙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书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晓刚、徐帅奇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闫晓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帅奇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决定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帅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闫晓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闫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闫晓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为公安机关抓获徐帅奇起到关键作用,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晚10时许,上诉人闫晓刚、原审被告人徐帅奇伙同牛老虎、马玉川、屈战成、朱永敢(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徐帅奇、马玉川以嫖宿为由,将失足女刘某乙、周某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一理发店内骗出。上述人员将两被害人带至徐帅奇位于张家港市泗港镇的租住处,由徐帅奇、牛老虎采用殴打方式从周某处劫得现金400元,后闫晓刚至周某租住处劫取银行卡一张并取款6000元。上诉人闫晓刚、原审被告人徐帅奇伙同牛老虎、马玉川等人又将刘某乙、周某带至张家港市香山树林中,采用殴打、××动手术为由让姐姐刘某甲汇款5000元,因被识破未果;又要求周某以发生车祸为由让工厂老板耿某汇款3000元至马玉川的工商银行卡,闫晓刚、徐帅奇与马玉川将钱取出后由闫晓刚分赃。2016年4月14日,上诉人闫晓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晓刚、原审被告人徐帅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上诉人闫晓刚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闫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⒈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闫晓刚参与合谋、暴力威胁、劫取钱财、分配赃款,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⒉上诉人闫晓刚归案后虽然能够交代涉案人员徐帅奇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从而将其抓获,但本案系共同犯罪,故闫晓刚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员信息属于应当如实交代的案情。其既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亦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闫晓刚、原审被告人徐帅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