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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冯文俊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冯文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世政路6号星岛花都4号楼3楼312室。法定代表人:李中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俊。原审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计生站西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孝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文俊、原审被告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岛公司和原审被告新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被上诉人冯文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文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冯文俊购房系投资行为。冯文俊委托其经营的房屋现无收益,故公司也无需向冯文俊支付收益。冯文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岛公司与新房公司共同给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收益金14198.24元,并承担违约金15547.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5日,冯文俊与星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冯文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4号楼3层314号房委托给星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第一阶段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第二阶段2014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星岛公司按每年总房款177478元的8%向其支付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冯文俊将约定房屋交与星岛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星岛公司均按约定向冯文俊支付收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星岛公司共拖欠冯文俊经营收益14198.24元(177478元×8%)。另查明,冯文俊与星岛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续约协议》第六条第1款第(1)约定,若乙方(即星岛公司)终止本合同,须向甲方(即冯文俊)支付本合同剩余期限甲方合同收益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条第2款规定,在委托经营期间,若乙方拖欠甲方续约协议收益,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根据甲方收益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存款利息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冯文俊与星岛公司自愿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续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星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收益款的义务。故对于冯文俊要求星岛公司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经营收益款14198.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星岛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拖欠的收益款14198.24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向冯文俊支付利息。对于冯文俊的其他违约金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文俊房屋经营收益款14198.2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4198.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冯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星岛酒店与冯文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星岛公司于每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冯文俊支付每年总房款177478元的8%收益。星岛公司期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冯文俊诉请星岛公司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星岛公司上诉称,冯文俊委托其经营的房屋现无收益,故该公司也不应向冯文俊支付收益金。从涉案委托经营合同内容看,星岛公司应向冯文俊支付固定收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星岛公司支付收益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当予维持。综上所述,星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星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建  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