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91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遂宁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无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轻型自卸货车(被害人曾某2站于车身右侧钩垃圾桶操作架上)沿晋江市英林镇英豪路由北往南快速驶入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工业区华翔织造公司路口,遇林某1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沿敬业路由西往东快速驶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致无牌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门部位及右侧车身在路口内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及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向出警民警察投案。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被害人曾某2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2符合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对指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轻型自卸货车(被害人曾某2站于车身右侧钩垃圾桶操作架上)沿晋江市英林镇英豪路由北往南快速驶入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工业区华翔织造公司路口,遇林某1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沿敬业路由西往东快速驶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致无牌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门部位及右侧车身在路口内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及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曾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向出警民警察投案。经认定,高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曾某2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2符合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在审理过程中,高某家属代其赔偿曾某2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高某所在的用人单位泉州市梦成保洁有限公司、无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亦分别赔偿曾某2近亲属人民币14万元、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家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0时许(下称案发时),其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工业区华翔织造公司路口(下称肇事地点),右侧路口有一部运垃圾的车驶出来,两车碰撞,对方车上有人掉在地上死亡了,其便报警。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父亲林某1打电话让其赶往肇事地点,其了解到有一人当场死亡。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打其电话说他在肇事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曾某2受伤,其便赶过去,后120救护车过来,说曾某2已死亡。高某、曾某2都是其雇佣的,高某负责开车,曾某2负责装垃圾,车是属于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委员,负责环境卫生等工作。高某肇事时驾驶的无牌垃圾车是村委会所购买的,给徐某使用,因为他承包了嘉排村的垃圾清理及道路清扫工作。工人都是徐某自己雇佣、支付工资、管理。5.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赶肇事地点,120救护车正在检查,后说其父亲曾某2已死亡。曾某2当时在上班中,他给徐某干活。经其辨认,现场死者即曾某2。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显示交通事故现场的概况以及受损车辆的对比情况。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车辆的状态。8.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显示案发时,在肇事地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9.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所抽取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0.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高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曾某2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2的检验情况及经法医鉴定,其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12.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曾某2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自行调解,由被告人高某家属、高某所在的用人单位泉州市梦成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无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民委员会分别赔偿曾某2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14万元、4万元,曾某2近亲属并表示谅解高某。13.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基本身份及犯有交通肇事罪前科等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案犯投案及案件侦破过程。1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称案发时,其行驶至肇事地点,曾某2站在车子右边钩垃圾的架子上,其看到有部车子过来,就按喇叭,那车继续从右侧直行,其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两车碰撞。其下车查看,发现曾某2躺在地上受伤流血,其让对方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其打电话给老板。当时是曾某2要站在车子右侧钩垃圾桶的架子上的,他说他们一直都是站在那里,钩垃圾桶快。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犯有交通肇事罪前科,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摩托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苏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蔡思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