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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龙圣,深圳市高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龙圣,深圳市高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519号原告深圳市龙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章环。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婷,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龙圣,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深圳市高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田福安第二工业城13栋1楼。法定代表人张取旭。原告深圳市龙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龙圣、深圳市高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东莞市瑞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瑞昇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瑞昇公司2015年6—8月向原告采购上盖板等电子配件,瑞昇公司因此欠原告货款6.3万元。因原告当时刚刚成立不久,尚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吴龙圣称,其姑姑吴国华开办的深圳市高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称“高名公司”,其前身是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高名塑胶模具制品厂)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瑞昇公司把货款转账到高名公司,由高名公司开发票给瑞昇公司。上述6.3万元货款到高名公司账上后,被告吴龙圣编造瑞昇公司总经理贾瑞升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给章环,对章环谎称货款未到,对其姑姑吴国华(高名公司股东,总经理)则编造章环的微信聊天记录,谎称其中国银行卡在章环手上,意思是高名公司把款转给到其个人银行卡就等于转给了原告,让高名公司把款打到该银行卡上,高名公司信以为真,于2015年9月将5.7万元货款打到其个人账户,另有O.6万元高名公司以现金直接给了被告吴龙圣,货款共计6.3万元被其挪用。原告发现后找被告吴龙圣索要,被告吴龙圣承认货款被其挪用,原告同意其少归还0.3万元,于是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表示分期偿还,如到期无法偿还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吴龙圣欠原告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被告高名公司明知款是原告的,应该汇入原告的账户,明知吴龙圣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但却鉴于高名公司总经理吴国华和吴龙圣的姑侄关系,轻信被告吴龙圣的谎言,并且没有向原告核实,轻易将6.3万元款转给了吴龙圣,致使货款被吴龙圣挪用,至今无法归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龙圣退回货款6万元,以及利息(暂计15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曰止,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深圳市高名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l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龙圣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名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吴龙圣向原告股东章环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其于2015年9月份私自将原属原告应收东莞市瑞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经由高名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已挪用,因吴龙圣在原告处无任何实际投资,故承诺偿还公司股东章环6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55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吴龙圣分别编造与瑞昇公司贾瑞升、原告实际控制人章环的聊天记录,被告高名公司总经理吴国华轻信被告吴龙圣的谎言,致使6.3万元货款被吴龙圣挪用。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章环的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吴龙圣出具欠条所涉款项60000元是原告的债权,章环本人仅是代表原告向被告吴龙圣追讨。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欠条、微信截图、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原件为证,且有被告吴龙圣签名及捺印,并有采购订单、送货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章环本人出具确认欠条所涉款项为原告所有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被告吴龙圣欠原告款项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被告吴龙圣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吴龙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龙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