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海与李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海,李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918号原告:高某海,居民。被告:李某明,居民。原告高某海与被告李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海、被告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明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李某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5万,因这段时间资金紧张没有偿还剩余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李某明借高某海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一年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李某明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5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明偿还原告高某海借款5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纪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