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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国才与倪锦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才,倪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吴国才。被执行人倪锦平。申请执行人吴国才与被执行人倪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倪锦平偿还原告吴国才借款本息27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如逾期未能履行,被告倪锦平承担违约金3000元且原告有权就剩余金额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倪锦平负担。三、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7000元,违约金3000元,执行费3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倪锦平名下苏F×××××号汽车一辆,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皋白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