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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海洋,刘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海洋,刘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7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馨心,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洋,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刘开敏,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海洋、刘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馨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刘开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182819.68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4312.17元,(其中利息3681.66元,复息166.53元,罚息10463.98元),2016年5月19日(含)后,以本金18281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56250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68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56250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11827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洋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海洋提供总额为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197131.85元。另,该笔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洋、刘开敏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李海洋、刘开敏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洋、刘开敏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起到2016年3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海洋、刘开敏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海洋、刘开敏向原告借款27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起到2016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03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海洋、刘开敏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李海洋、刘开敏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李海洋、刘开敏欠原告本金182819.68元、利息3681.66元,复息166.53元,罚息10463.98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海洋、刘开敏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海洋、刘开敏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819.68元及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3681.66元,复息166.53元,罚息10463.98元,并以本金182819.6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056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68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5625%按日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1827元,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洋、刘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洋、刘开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2819.68元和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3681.66元,复息166.53元,罚息10463.98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以本金18281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56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68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56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200元,被告李海洋、刘开敏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