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青杠坪矿业有限公司与吕雪琴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青杠坪矿业有限公司,吕学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923号原告:攀枝花青杠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镇回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669580115L。法定代表人:曾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特别授权),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斌(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104201510489120,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琴,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104201110572901,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青杠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杠坪公司)与被告吕学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杠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甘斌,被告吕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杠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以书面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持续旷工严重违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其公司无须支付吕学琴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吕学琴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与吕学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交纳了社会保险,并提供了劳动保护条件。2016年4月4日,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吕学琴业绩能力表现,结合《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欲与吕学琴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双方未就岗位变动达成一致意见,其公司也未就吕学琴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作出任何变更。2016年4月5日,吕学琴单方面向其公司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当日擅自离开原工作岗位,未履行任何请假告知手续,亦未征得任何相关领导审批同意持续旷工。其公司多次通知吕学琴要求其返岗接受处理,吕学琴均不予理睬。2016年5月25日,吕学琴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7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其公司认为该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损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吕学琴辩解称:青杠坪公司陈述其公司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与其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是青杠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是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其进行调岗,且青杠坪公司已开始与其进行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并主动调整其岗位是事实,青杠坪公司的调岗没有合理性。虽然其曾经申请解除与青杠坪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其实质是对青杠坪公司调岗的拒绝。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人仲案(2016)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杠坪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青杠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2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考勤表及工资表(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考勤管理制度、人事异动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文件,2014年劳动合同、入职审批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邮政快递回执单,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米劳人仲案(2016)4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何晓虎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吕学琴的工作岗位没有取消,青杠坪公司也没有决定对吕学琴工作岗位地点的变更。吕学琴对该证言不予认定,认为青杠坪公司虽提供何晓虎的书面证言,但证人何晓虎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何晓虎的证言能与证人杨小兰、杨文才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何晓虎的证言予以采信。2、杨小兰的证言。杨小兰陈述其与吕学琴均属于青杠坪公司财务部,双方系同事关系,其负责财务部的考勤,吕学琴于2016年4月1日至4日正常上班,之后,吕学琴就没有来上班,其没有看到或接到变动或取消吕学琴工作岗位的文件,也没有收到关于吕学琴辞职的任何通知和信息。吕学琴对杨小兰未接到吕学琴变动岗位的通知和文件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吕学琴虽对杨小兰的部分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杨小兰的证言予以采信。3、杨文才的证言。杨文才陈述其是青杠坪公司财务部的部长,吕学琴原是其下属。2016年3月31日,其向吕学琴打过电话并告知吕学琴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可能会对吕学琴的岗位进行调整,到库房协助财务管理。其只是在征求吕学琴的意见,还未涉及岗位变动及工资待遇,并且其也没有权利进行调岗调薪。吕学琴表示库房的工作不适合她,不是她的专业,其也告知吕学琴可以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反映。吕学琴于2016年4月1日至4日在原岗位正常上班,之后,吕学琴就没有来上班,其也没有收到吕学琴的辞职申请书。吕学琴仅对杨文才于2016年3月底与其沟通过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它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吕学琴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吕学琴不认可的部分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吕学琴与青杠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吕学琴转为正式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财务部决预算员工作职责及内容。2014年12月31日,吕学琴与青杠坪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财务部预决算师。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青杠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吕学琴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6年3月31日,青杠坪公司财务部部长杨文才打电话告知吕学琴,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有可能调吕学琴到青杠坪公司库房协助财务工作,吕学琴表示其专业与库房工作不相符,其也不适合在库房工作,杨文才告知吕学琴可向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反映其意见。次日,吕学琴仍在青杠坪公司财务部上班,吕学琴也未收到青杠坪公司对吕学琴进行调岗的书面通知书或文件,青杠坪公司按预决算师的岗位向吕学琴支付了工资。2016年4月4日,吕学琴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青杠坪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从2016年4月5日起,吕学琴就未再到青杠坪公司上班。2016年7月6日,双方在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青杠坪公司同意与吕学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3月31日,青杠坪公司是否直接调整了吕学琴的工作岗位。青杠坪公司与吕学琴签订了劳动合同,吕学琴的工作内容为财务部预决算师,青杠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吕学琴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青杠坪公司财务部部长杨文才告知吕学琴,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有可能调整吕学琴工作岗位,之后吕学琴仍在青杠坪公司财务部上班,青杠坪公司也按预决算师的岗位向吕学琴支付了工资,青杠坪公司未就吕学琴的岗位出具书面调岗通知书或文件。因此,青杠坪公司并未直接对吕学琴的岗位进行调整。吕学琴向青杠坪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青杠坪公司也同意与吕学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青杠坪公司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情形,青杠坪公司不应当向吕学琴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青杠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学琴主张青杠坪公司取消其工作岗位并口头通知其到仓库上班,但吕学琴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吕学琴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青杠坪矿业有限公司与吕学琴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攀枝花青杠坪矿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吕学琴经济补偿38889.1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吕学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