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姚乃兰、李新员与黄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乃兰,李新员,黄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092号原告:姚乃兰。原告:李新员。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金,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焕平,女,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北路5号信谊置地广场CD座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803045566(1-1)主要负责人:周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主要负责人:唐杨彪,该公司经理。原告姚乃兰、李新员与被告黄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货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姚乃兰、李新员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货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姚乃兰、李新员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金、被告黄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焕平、被告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乃兰、李新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帅、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货运分公司共同赔偿姚乃兰、李新员医疗、误工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754.06元(赔偿姚乃兰22305.40元、赔偿李新员5448.66元);2.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3时许,黄帅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珍珠水泥厂后山道路拐弯时,撞到李新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新员、姚乃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新员、姚乃兰无责任。姚乃兰、李新员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姚乃兰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4椎体滑脱,建议行手术治疗。姚乃兰因经济困难,要求回家巩固治疗。姚乃兰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443.10元。李新员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373.70元。黄帅、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货运分公司、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各项费用全部由姚乃兰、李新员承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货运分公司,该公司在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帅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货运分公司,在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姚乃兰、李新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姚乃兰未构成伤残,英大财险应当承担10000元范畴内的医疗费;至于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实际鉴定天数和住院天数来综合认定;关于姚乃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未构成伤残,没有赔偿依据。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赔偿的依据仅为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赔偿的限额为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本次事故,皖D×××××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在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姚乃兰、李新员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姚乃兰、李新员提交的两人身份证、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6020199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黄帅、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姚乃兰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张计6443.1元,对李新员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八张计3373.7元,黄帅、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超出医保用药范畴之外的治疗费用不承担责任,剩余部分以票据为准,因黄帅、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超出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具体金额,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姚乃兰提供的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姚乃兰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可能与实际不符,超出实际的“三期”认定,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含鉴定费,英大财险不承担责任;黄帅主张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英大财险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系姚乃兰单方委托作出,但黄帅、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问题,应根据鉴定结果所确定损失的分担情况确定,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姚乃兰、李新员提供的凤阳县武店镇耿陆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帅、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姚乃兰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合理的误工期限,予以综合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对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告知书,姚乃兰、李新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不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黄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姚乃兰、李新员、黄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左右,黄帅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珍珠水泥厂后山道路拐弯时,撞到李新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新员、姚乃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新员、姚乃兰无责任。姚乃兰、李新员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姚乃兰花去医疗费736.50元,李新员花去医疗费422.50元。当日,姚乃兰、李新员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姚乃兰住院9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4椎体滑脱,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278.50元、门诊医疗费428.10元;李新员住院8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921.20元,门诊医疗费30元。2016年9月15日,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姚乃兰的“三期”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姚乃兰的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35日、护理期为30日。姚乃兰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黄帅是其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货运分公司处经营,在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黄帅分文未付。因赔偿问题,姚乃兰、李新员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黄帅、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姚乃兰医疗费6443.10元、误工费8516元(85.16元/天×100天)、护理费3426.30元(114.21元/天×30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2305.40元;要求赔偿李新员的医疗费3373.70元、误工费681.28元(85.16元/天×8天)、护理费913.68元(114.21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以上合计5448.66元,共计27754.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乃兰、李新员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起事故给姚乃兰、李新员造成的合理损失,黄帅应承担赔偿责任。姚乃兰主张的医疗费6443.10元、误工费8516元、护理费3426.30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姚乃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新员主张的医疗费3373.70元、误工费681.28元、护理费913.68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姚乃兰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1305.40元(医疗费6443.10元、误工费8516元、护理费3426.30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李新员遭受的合理损失为5448.66元(医疗费3373.70元、误工费681.28元、护理费913.68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本案中,黄帅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姚乃兰、李新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帅按责赔付。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姚乃兰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8516元、护理费342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李新员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681.28元、护理费913.68元,合计14537.26元,由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姚乃兰的医疗费6443.10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李新员的医疗费3373.7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1616.80元,由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16.80元(11616.80元-10000元)由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姚乃兰因本起事故遭受的鉴定费600元由英大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平安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乃兰、李新员各项损失25101.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乃兰、李新员各项损失1652.80元;三、驳回原告姚乃兰、李新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乃兰、李新员负担5.50元,被告黄帅负担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