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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江利民、刘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江利民,刘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5342977-3。负责人:王海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卫忠,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利民,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住宁国市。被告:刘婷,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宁国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江利民、刘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0.5元,公告费305元,合计256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