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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美君与冯明新、李远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君,冯明新,李远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023号原告李美君,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杨银玲,男,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冯明新,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李远鹏,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一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珊,系公司员工。原告李美君诉被告冯明新、李远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玲,被告李远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出租车司机黄燕飞驾驶豫S×××××号出租车搭载乘坐人李美君在羊山新区新五大道银钱社区路段与被告冯明新驾驶的豫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15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的交强险予以赔付,然后对剩余的损失才由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该承运人保险的保单我公司还要进一步核实。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司机的有效证件后我公司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此次事故一方系没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代赔12100元的保费。同时还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李远鹏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000元,请求在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以后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由黄燕飞驾驶的豫S×××××号出租车行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银钱社区路段时,与被告冯明新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I级、上唇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骨折”,共计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用5882.75元+49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一名亲属护理。2015年8月1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司机黄燕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原告系信阳豫发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有月固定收入3400元。事故发生后以及在治疗和全休期间公司扣发了其固定收入。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号出租车系被告李远鹏个人实际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每个乘坐位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另一无责任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冯明新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李美君乘坐被告李远鹏所有的豫S×××××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远鹏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交警部门认定由出租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出租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原告李美君作为乘客,有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最后选择按照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乘坐被告李远鹏所有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李远鹏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另一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保险人但责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5882.75元+49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和医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可适用100元/天,计算住院35天即为350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即为175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故计算住院35天1人护理即为2940元;5、误工费,此项按照原告实际扣发的收入即为6800元;6、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美君支付保险理赔款21862.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李远鹏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