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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东日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日,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84号案外人桂京姬,女,1950年8月24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新兴街。申请执行人李东日,男,1957年5月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新兴街。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李东日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桂京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桂京姬称,2011年11月23日,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延边罗京实业集团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街白金瀚宫21层210001号商品房,并于当日交纳了全部房款。由于罗京集团的原因,一直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产证,但是没有交付和办理房产证并不是异议人的过错,此房应为异议人的房屋。此房屋产权证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冻结,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吉2401执66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街白金瀚宫21层210001号(产籍号10-8-26,面积104.8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桂京姬于2011年11月23日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已交清房款,于2016年1月13日交付。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街白金瀚宫21层210001号(产籍号10-8-26,面积104.8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