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峰与被告陈上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153号原告陈某1,女,1976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8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诉讼代表人郭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彬、陈建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彬彬,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6年2月21日07时15分,被告陈某2驾驶闽DFXX**号微型普通货车由同安区环城北路往汀溪方向行驶至朝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1驾驶的闽DC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陈某1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050.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5115.37元;误工费27840元(240天×116元/天);护理费12940元(22天×70元/天+150天×70元/天);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426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98.55元;鉴定费3200元、车损1098元;以上计422390.59元,因闽DFX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2承担,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390.59元;后续股骨头坏死产生费用另外主张。2.被告陈某2对上述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陈某2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项目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入住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22天,通过医疗发票可知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5050.67元,但其中非医保费用5305.57元以及在医保报销费用53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住院22天,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营养费;4.后续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的费用,因此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后续治疗费用,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则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5.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完整的工资收入、具体的误工损失等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且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误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6.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20元交通费;7.住院期间护理事实不确定,不应计算护理费。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需要赔偿护理费的话,那么应按照当地护理行情每天7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每天35元;8.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7000元较为合理;9.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0.原告父亲陈某4与母亲黄某,并非无经济收入来源,且每月基础养老金245元,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6元。被告陈某2称辩,事故造成陈某1受伤属实,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07时15分,被告陈某2驾驶闽DFXX**号微型普通货车由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往汀溪方向行驶至同南线(县道414线)朝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1驾驶的闽DC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1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5050.6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该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某1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伤后24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150天,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审理中,陈某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某2共同确认陈某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5305.57元。另查明,原告陈某1与邓某1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女,即长女陈某3,长子邓某2;陈某4与黄某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陈某1(即本案原告),次女陈某5。同时查明,闽DFXX**号微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某2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陈某2对于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年检、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陈某2支付陈某11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陈某1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费),户籍成员关系证明、户口簿、维修发票、估损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主要是原告陈某1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陈某1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陈某1主张的医疗费35050.67元,并提供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汇总清单、支具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陈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陈某2协商确定,其中非医保费用5305.57元。2.陈某1主张护理费12940元(22天×70元/天+150天×70元/天),陈某1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属合理,出院后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35元/天计算,故陈某1护理费共计6790元(22天×70元/天+150天×70元/天×50%)。3.陈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陈某1主张交通费22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其主张22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陈某1主张营养费5115.37元,营养费系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实需要适当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3500元予以支持。6.陈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某1主张误工费27840元(240天×116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15日,误工时间为11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16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务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按照110元/天予以支持,故陈某1误工费共计12760元(116天×11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陈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170428元(42607元/年×20年×20%)。陈某1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陈某1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98.55元。关于依法由陈某1承担抚养义务的人的确定、抚养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4、黄某至陈某1定残前一天均为63周岁,需要他人抚养,陈某1承担的抚养份额为1/2,抚养年限均为17年;陈某3至陈某1定残前一天已满16周岁,陈某1承担的扶养份额为1/2,抚养年限2年;邓某2至陈某1定残前一天已满7周岁,陈某1承担的扶养份额为1/2,抚养年限11年;关于抚养费计算标准、计算系数问题,因陈某1系厦门经济特区常住居民,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929元/年可以照准;陈某1主张计算系数按30%,其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经鉴定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计算系数应按20%计算;因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8358.6元(28929元/年×17年×20%)。综上,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268786.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1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陈某1主张鉴定费32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陈某1主张车辆损失1098元,并提供维修发票及估损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605.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项下损失共计47445.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损失共计298556.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98元(车辆损失费),保险赔偿范围外损失8505.57元(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因被告陈某2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闽DFX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1210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某1111098元;陈某1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600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8505.57元由陈某2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陈某2尚应支付陈某17005.5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陈某1334206.8元;被告陈某2应支付原告陈某1700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人民币337099.70元;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春峰人民币7005.5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35.26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云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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