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珍与被告何竹康、梁国栋、董春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珍,何竹康,梁国栋,董春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679号原告:徐桂珍,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何竹康,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梁国栋,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董春雷,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徐桂珍与被告何竹康、梁国栋、董春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珍、被告何竹康、梁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董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停运损失18000元、私自转包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徐桂珍与何竹康签订了《包车协议书》,徐桂珍将吉C3T6**号夏利牌营运车包给何竹康。协议约定:包车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每月3000元;在包车期间何竹康不得将该车转租他人。如何竹康私自转租,要赔偿徐桂珍违约金5000元。但是何竹康未能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在徐桂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又转包给梁国栋。2015年8月27日,梁国栋在转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梁国栋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徐桂珍各项经济损失53000元。何竹康辩称:2015年4月20日我与徐桂珍签订的包车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就我和徐桂珍在场,王艳秋没在场。包车期限、租金都属实。我和董春雷是朋友关系,他替我开晚班。我和董春雷之间没有协议,他每天晚上给我交50元钱,剩下的收入是他自己的。我什么时候找董春雷开的夜班不记得了,反正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不到一个月。董春雷有事要出门几天,让我找个替班的,我说我找不到,后来他自己找梁国栋替他开夜班,之后一直由我和梁国栋交接班。董春雷走七八天的时候,梁国栋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同意赔偿徐桂珍合理经济损失,徐桂珍要求的损失过高,她的车也不是新车。评估公司也就评估2万元,得上评估公司作价,是否报废不是她说了算,她要求的车损得有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董春雷辩称:我听何竹康说过,他的车是从徐桂珍那儿包过来的,他找我开晚班,不到一个月我有事旅游去了,是否回来接着干就再说了。我让何竹康找晚班司机,他没找着,后来我找的梁国栋开的晚班,和梁国栋讲的也是50元一天,一天一结。我不同意赔偿徐桂珍的损失。梁国栋辩称:车是何竹康承包的,他找董春雷开晚班,董春雷有事出门了,找我帮忙开几天,就是让我给他跑50元租金钱。董春雷找我时,没签任何协议。我开了五六天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我第一时间给董春雷打电话,又给何竹康打电话了,何竹康第二天到现场了。对徐桂珍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我赔偿就是凭良心赔,我是替班的,不是我承包的。对徐桂珍主体资格有异议,徐桂珍虽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但未提供车辆是否过户的证明,不能证明徐桂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徐桂珍提出的维修费等是否合理,我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待徐桂珍证明。对徐桂珍提出的转包违约金,由于我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租车买卖协议书、声明书,因协议书中有王艳秋和徐桂珍的签名,王艳秋在声明书中也认可出租车已卖给徐桂珍,之后所有事务与王艳秋无关,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内容为欠车款30000元,何竹康承认借条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出具,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徐桂珍的原告主体资格。徐桂珍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买卖协议书、王艳秋声明书,王艳秋认可吉C3T6**号夏利牌出租车已于2014年8月1日卖给徐桂珍,之后所有事务与王艳秋无关。在徐桂珍与何竹康签订的包车协议书过程中,只有徐桂珍与何竹康在场,王艳秋的签名也是由徐桂珍代写的。故徐桂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徐桂珍将吉C3T6**号夏利牌营运车包给何竹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何竹康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竹康找董春雷开夜班,董春雷有事又找梁国栋开夜班,梁国栋在驾驶吉C3T6**号夏利牌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栋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与何竹康承担连带责任。董春雷找梁国栋开夜班是征得何竹康同意的,并且梁国栋在开夜班期间一直与何竹康交接班,梁国栋已经取代了董春雷的位置,董春雷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徐桂珍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因吉C3T6**号夏利牌出租车发生事故后未进行评估或者鉴定,现该车已经转卖他人,不具备评估或者鉴定条件,对徐桂珍实际车辆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徐桂珍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0元,是与何竹康商定的,并不是通过评估或者鉴定而来,这一金额仅对何竹康发生法律效力,对董春雷、梁国栋不发生法律效力。徐桂珍主张停运损失18000元,但在庭审期间放弃了该项请求。徐桂珍主张私自转包违约金5000元,何竹康找人开夜班符合出租车行业的运营特点,何竹康、梁国栋、董春雷之间不构成转租、转借关系,对徐桂珍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桂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四、徐桂珍的损失应如何获得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何竹康为徐桂珍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车款30000元,该款是何竹康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何竹康应赔偿徐桂珍车辆损失款30000元。本院虽认定梁国栋应与何竹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梁国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徐桂珍的实际损失,因徐桂珍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无法确定梁国栋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故本院驳回徐桂珍要求梁国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竹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桂珍车辆损失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竹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