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市阿里多嘉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市阿里多嘉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源兴化工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3473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行长。被申请人: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潍坊市阿里多嘉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潍坊滨海源兴化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黄炳春。被申请人:王金凤。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申请人寿光市春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市阿里多嘉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源兴化工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寿光市春雨��装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市阿里多嘉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源兴化工有限公司、黄炳春、王金凤银行存款5189333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信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189333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