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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辉与陈昌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陈昌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82号原告:周辉,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林,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周辉诉被告陈昌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被告陈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本金1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9日,被告陈昌林以个人名义,代表徐州矗立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以房地产开发的名义拆除原告拥有的位于郑集镇原维桑集团宿舍楼3号楼306、307两室房产,面积为95.26平方米,并约定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然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昌林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145000元补偿款分两次偿付:2012年3月29日前付5万元:余款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并以相应房产作为抵押。但这次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昌林辩称,原告只有一套房产,另外一套不是原告的,当时原告说有两套,让被告现给打两套的欠条,后来原告只是拿出一套房产证,另外一套不是原告的,所以现在被告愿意给付原告一套的拆迁款7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辉(产权人,甲方)与被告陈昌林(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一、甲方把所拥有位于维桑集团宿舍楼3号楼306、307两室,房证号243号,面积95.26平方米的房屋交由乙方拆除……三、甲方如果不要新房,乙方则根据原房证所列面积,按1500(人民币)/平方米计算,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给甲方……,”被告陈昌林于2011年7月19日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周辉于2011年7月20日在甲方处签字。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昌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辉维桑集团房屋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欠款人:陈昌林,2012年3月21号,付款日期:2012年2月29号前付伍万元,余下的在4月30日付清,以房子作抵押。”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被告双方因该笔款项产生纠纷,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林与原告周辉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后被告陈昌林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款的总结,有被告陈昌林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房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款14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给付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维桑集团宿舍楼3号楼307室房产不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的房屋款已经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辉房屋拆迁安置赔偿款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陈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