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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曹文广、朱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曹文广,朱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098号原告:李海洋,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曹文广,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朱广芹,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海洋与被告曹文广、朱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被告曹文广、朱广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文广、朱广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曹文广、朱广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6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曹文广、朱广芹以种种理由拒付。曹文广、朱广芹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曹文广辩称:借款是事实。朱广芹辩称:借款不应由我承担,2012年,我与曹文广就家庭财产已经协议好了,家庭财产归我,家庭债务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广芹对李海洋提交的借条、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有异议,其质证认为,我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海洋提交的借条、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朱广芹虽质证认为不知道,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曹文广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文广向李海洋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由曹文广出具给李海洋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借款是曹文广一方以个人名义借的,曹文广与朱广芹于2012年8月6日达成协议财产归朱广芹所有,曹文广与朱广芹也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后所有财产归朱广芹所有,曹文广自己所有的债务归曹文广承担,但该债务发生在曹文广与朱广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曹文广与朱广芹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归朱广芹所有,债务由曹文广承担,系其内部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且无证据证明李海洋与曹文广明确约定为曹文广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李海洋知道曹文广与朱广芹的约定,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广芹应当对曹文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李海洋要求曹文广、朱广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广、朱广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曹文广、朱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